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109年度簡字第2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震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其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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