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即被告 佟建華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09年度選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准予發還佟建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佟建華(下稱聲請人)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下稱上開行動電話),然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與本案有關,且起訴書亦未將之列為證物,故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9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36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聲請人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選偵字第32、51號起訴,衡酌本案聲請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聲請人將上開行動電話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列為證據使用,更未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亦未供聲請人犯本案之罪所用,復參以檢察官扣押上開行動電話之原因,係因聲請人受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於法警室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故,此有職務報告1紙(見10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57頁)存卷可考,且經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一事函詢檢察官,經檢察官表示同意發還,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3日北檢欽文110蒞1296字第1109009420號函1紙(見本院聲字卷第29頁)在卷可佐,益徵上開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又上開行動電話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與聲請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故認上開行動電話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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