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59號原告 林王淑端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 被告 張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於原告,其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屬不動產物權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有專屬管轄權。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二、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98號卷<下稱店簡卷>第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5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到期後兩造以口頭續租,每月租金7,5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不料被告自108年起未給付租金,於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7個月租金共計5萬2,500元(計算式:7500×7=52500),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仍未獲給付,遂於109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同年月7日到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不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於原告,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萬2,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原告以相同租金租給其他房客有冷氣,伊沒有冷氣,伊覺得不服,且伊之前騎車摔倒後就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收入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店簡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30、30-1、30-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以起訴狀主張之事實,於本院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對於原告於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於原告,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連晨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