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告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卷第11頁),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176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安泰銀行92萬1769元,及本金88萬8475元自95年6月2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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