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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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蕭筠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嗣系爭貸款契約所生債權經讓與而由原告取得,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0,11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6頁),而減縮所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9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借期自93年8月12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前揭債權經安泰銀行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20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1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92萬0,110元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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