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得葦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0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8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1年8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應沒收,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0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8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1年8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結果
,確屬未取得許可執照輸入國內之私菸,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1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7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是該等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1STOKER’S口嚼式菸草10桶(淨重3.4公斤)2STOKER’S口嚼式菸草10包(淨重4.54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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