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茂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茂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茂菘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1年9月10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2時4分許,沿臺南市新營區台1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288.5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乃擦撞同向由 黃群 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群祐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7分,測得余茂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茂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群祐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茂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另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顯屬不同(前案為賭博犯行,本案為酒後駕車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不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本
件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與黃群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酒駕犯行因肇事而造成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係初犯酒駕、酒側值超出法定標準值不多、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