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82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街00巷0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長達2年期間對相對人施以精神或言語暴力,只要抗告人認為相對人錯了,但相對人不承認,抗告人就會對相對人咆哮、講一些不好聽的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在住處經營圍棋教室之公用椅子被拿走,抗告人以為被拿走的是兩造女兒C之椅子,認為相對人為了其他小孩犧牲C,竟又生氣對相對人咆哮,揚言不讓相對人經營圍棋教室,以此方式對相對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認抗告人迄今仍無悔意,有繼續侵害相對人之危險,而核發原裁定所示之通常保護令。惟實際上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長達2年言語暴力及傷害,早在相對人本件至警局報案前,抗告人早於110年受到相對人言語暴力、冷暴力、拿刀恐嚇;且抗告人本件行為完全沒有咆哮,只是聲音比較大;另抗告人未對相對人或其學生說不讓相對人經營圍棋教室,教室至今仍正常營業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無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是否早於110年即開始對抗告人為言語暴力、冷暴
力、拿刀恐嚇等長達2年之家庭暴力行為,與抗告人本件對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無涉,亦不足為正當化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理由,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其對相對人無原裁定所認定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容無足採。
⒊抗告人雖一再以其只是聲音比較大,沒有咆哮等情詞,否
認有對相對人大聲咆哮之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影音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323頁證件存置袋內),其內之影音檔案核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逐字稿相符(見原審卷第57至69、77至255頁),且抗告人於該對話中確實有對相對人情緒失控、大聲咆哮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抗告人係在未成年子女C面前為之,亦致未成年子女C害怕、哭泣,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紀錄1件存卷可憑,可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言詞確有脅迫、警告之意涵,加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對話時對相對人情緒失控、大聲咆哮之情形,客觀上復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此由未成年子女C因此害怕、哭泣之復明,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行為自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徒以前詞否認,亦無足採。
⒋另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未對相對人或其學生說不讓相對人
經營圍棋教室,教室至今仍正常營業云云。但經本院勘驗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影音光碟結果,抗告人確有在相對人學生前對相對人表示「這樣子我跟你講教室我不會給你開」;「那我跟你講教室的學生,我第一個去開刀」等語,觀諸上開勘驗紀錄甚明,可見抗告人確實有以不讓相對人經營圍棋教室、欲對相對人學生不利之言語脅迫、警告相對人,是即便抗告人未實際行動,目前相對人之圍棋教室仍正常經營,仍無解於抗告人之脅迫、警告行為已對相對人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係源自兩造相處、溝通不良、教養觀念差距等問題所引發,且兩造尚有爭端未解決,抗告人迄今猶否認其行為,可推知其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行為仍未悔悟反省,自有繼續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避免兩造間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保護相對人之必要,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