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 被告 謝展鴻
蘇志忠
蘇志良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538巷87弄76
蘇芬芳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謝綉琳 被告 陳思錦 ( 陳顯堂 之繼承人)
陳國薇 (陳顯堂之繼承人)
陳靜發 (陳顯堂之繼承人)
黃寳龍 (已歿) 尤金水 林宗扶 ( 林黃 去之繼承人)
林鴻韋 ( 林黃去 之繼承人)
林怡華 (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宗盛 (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玉露 (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群英 (林黃去之繼承人)
黃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具狀聲請裁定更正,請求准予刪除其前誤將 陳秀靜 列為被告之記載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上,自行於更正後訴之聲明、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繼承系統表、及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等部分(見本院南簡補282號卷第97至103頁)均將陳秀靜列為被告(繼承人之一)甚明,故並非本院判決書有何誤寫、誤算之情事,從而,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況查,就原告所列之被告「 黃寶龍 」部分,亦於本案判決「後」之111年2月9日歿,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法亦無從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