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 被告 謝展鴻
蘇志忠
蘇志良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538巷87弄76
蘇芬芳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謝綉琳 被告 陳思錦陳顯堂 之繼承人)
陳國薇 (陳顯堂之繼承人)
陳靜發 (陳顯堂之繼承人)
黃寳龍 (已歿) 尤金水 林宗扶林黃 去之繼承人)
林鴻韋林黃去 之繼承人)
林怡華 (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宗盛 (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玉露 (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群英 (林黃去之繼承人)
黃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具狀聲請裁定更正,請求准予刪除其前誤將 陳秀靜 列為被告之記載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上,自行於更正後訴之聲明、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繼承系統表、及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等部分(見本院南簡補282號卷第97至103頁)均將陳秀靜列為被告(繼承人之一)甚明,故並非本院判決書有何誤寫、誤算之情事,從而,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況查,就原告所列之被告「 黃寶龍 」部分,亦於本案判決「後」之111年2月9日歿,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法亦無從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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