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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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執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異議人 黃天澤相 對人 吳柔萱
黃榆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75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759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1月19日聲明異議,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而為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原因,係因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本票原本,惟本件聲請執行之本票原本,係經兩造同意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發,為嚴防文件遭竄改,本件本票原本係以電子檔形式儲存於第三方之「點點簽」系統中,已於110年8月18日提出本票原本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蓋章確認,並由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5日發文檢送事件卷宗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參見本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固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730號裁定、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吳柔萱於第三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三處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759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730號卷宗、110年度司執字第83604號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執行事件既為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雖本院固得審查執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惟縱本院執行處本於職權審查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依前開裁定意旨,仍不得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應將無從代為執行之情形函覆臺北地院,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提出本票原本,而認強制執行程式要件欠缺,逕予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有違。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604號卷宗
,異議人於該執行事件有提出本票一紙,嗣經臺北地院執行處審閱後認定為本票原本後發還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提出蓋有「本票原本經校對原本發還」用印之本票可資佐證(見司執字卷聲證一),又經異議人說明,相對人吳柔萱所簽發之本票係透過電子檔形式儲存於第三方之「點點簽」簽證系統中,則因本件本票原本係以電子檔之方式簽發,異議人尚難提出紙本,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使異議人當庭使用手機提出電子本票原本,確認與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604號卷宗所附列印出之本件本票相符後並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99-103頁),足認異議人已經提出本票原本,無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而無從代為執行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