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畯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 畯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同居女友同意,恣意竊取告訴人使用之機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業於竊得後3日即民國111年2月27日即告知告訴人放置地點,嗣經告訴人尋得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查(警卷第7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竊盜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歸還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211號被告洪畯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畯家(原名 洪新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8時許,假冒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利用不知情之鎖匠 江寶全 將該機車重新配鎖,再於同日10時35分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 陳映竹 所有之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陳映竹)得手。嗣陳映竹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畯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竹、證人江寶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辨識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已自行尋獲等語,並有前引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足認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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