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故榮守於民國96年6月
4日下午4時30分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車不穩、偏離車道,而擦撞 王三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現場照片7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猶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重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肇致本件交通車禍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