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第八行以下關於「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許起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