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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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
㈢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四張。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一件。
㈤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一支、塑膠袋二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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