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竊盜罪,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且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含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九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五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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