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玉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經查,本案查獲情形為被告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富祥路口騎車搖晃形跡可疑,警方遂上前攔查,被告於警方檢查時自行從上衣左側口袋取出注射針筒1支,復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