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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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佳穎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佳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本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本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了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同年月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資產僅有高雄佛公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1元,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於109年8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並以: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陳稱其務農,目前每月全部收入約4,000元,每月最精簡之開銷為7,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需支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共6,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至於債務人雖以其陳報之收入金額,顯難以支持其個人日常生活所需,更何況扶養子女,其實際經濟來為何,固有疑問,惟現今社會受親人接濟或仰賴父母之情形,非屬罕見,則既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或收入,自不能單以懷疑為判斷基準。又債務人所積欠者大多係信用卡債務,皆於94年至100年期間即發生違約未繳款而列入呆帳之情形,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可明,足見債務人於100年以後即無信用可再有金融債務方面往來,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四)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該部分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號卷宗,其中本院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而調查結果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權人又無提出進一步事證,本院尚難遽採,並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