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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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蘇湘鈞 被告 林謀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1號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且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經友人介紹認識而於民國92年9月
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92年12月28日來台並與原告同住於花蓮玉里地區。然被告於93年4月間表示欲前往臺北地區探訪親戚,此後即音訊全無。嗣原告於93年11月間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失蹤亦無所獲。原告復於95年間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是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林謀太於9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0月2日在臺登記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證明書1份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1號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至58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於92年12月28日入境臺灣,而自95年3月23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有入境返臺紀錄,嗣原告因被告長期離家未歸而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情,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月8日移署資字第1090007330號函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2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再審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雖曾短暫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然被告自93年離家迄今已與原告分居逾16年,且被告對於本院所為95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命其與原告同居之諭知均置之不理,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6年,且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同居,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無法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故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