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小字第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告 陳以諾 (原名: 陳建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大眾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