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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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6行「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第17至18行「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應更正並補充為「因蔡振隆要求喝水,故員警遂偕同其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蔡振隆於該處飲用礦泉水後,經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01年10月7日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耕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