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案經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3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3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分別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
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玉成活動中心前,其因另案通緝遭警局查獲,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承辦警員自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4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含檢驗結果照片
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可待因含量為3160ng/ml、嗎啡含量為14280ng/ml)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㈡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經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 綦詳 (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訂之特別法,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而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縱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為少年,經送觀察勒戒,5年內滿18歲之後再犯該罪,雖該前案紀錄已依法塗銷,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該頁背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自承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有查獲持有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供稱係經警方告知被告為另毒品案件通緝犯後,為避免事後遭發覺本案犯行,故先行自首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5頁),雖係考量警方得依法逮捕及違反其意願採尿送驗後所為,惟察其內心亦有悔悟之意,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因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至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兄」之人,既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身分資料之追查依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期間兼犯詐欺及竊盜等罪,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自承其因無業受挫而施用毒品,每星期約施用1至2次,每次花費新臺幣500元,除入監執行前一天外,未曾接受任何戒毒療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該頁背面),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3頁),自承家中父歿母尚存,與妻離異,生有一子賴其母照顧(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香菸於查獲前亦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