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麗惠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張簡麗惠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拾玖件沒收。
事實
一、張簡麗惠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及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倩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路夜市場內,向一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女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縫繡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仿冒上開商標服飾多件,並旋即於九十一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某時起,在同一夜市內陳列該等衣物,欲以每件二百九十元至三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縫繡有上開仿冒商標之服飾共計十二件(仿冒倩妮公司之商標者計有二件;仿冒布拜里公司之商標者計有十件)。九十一(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某時起,張簡麗惠又承前概括犯意,轉往屏東縣○○鎮○○街光春商展場設攤,陳列在不詳時、地購入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布拜里公司享用商標專用權商標之服飾,迄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布拜里商標圖樣之服飾共計七件。
二、案經布拜里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布拜里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簡麗惠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在屏東縣○○鎮○○路夜市內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衣物(移送併辦部分),惟 矢口 否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商展場內陳列販賣仿冒布拜里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商標之服飾(起訴部分),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伊去潮州鎮光春夜市內是為了要謝謝那位在她第一次被查獲時,幫她收攤的隔壁攤販 云云 。經查: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布拜里公司之代理人 賴麗玉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
,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明俊 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筆參照)及證人 宋文顯 於偵查中(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四三號卷第四十頁筆錄參照)結證屬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組職務報告書一份、鑑定證明書二份、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函二份及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其於警訊時先辯稱:「我不是賣衣服
的,我只是去逛夜市而已。」云云(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四三號卷第十四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只是去(潮州夜市)隔壁攤的謝謝他在第一次我被查獲時幫忙我收攤而已。...我確實有站在攤位後面和客人打招呼,.
..」云云(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前後辯詞顯有矛盾,已有可疑。
且夜市小販僅於夜間某一時段營業,並非長駐該地,故為準備收付貨款及找換零錢,通常不設收銀機,而僅在腰間繫掛大型錢包,以便置放零錢及紙鈔,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觀諸被告遭查獲時之衣著及腰間繫掛之大型錢包(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四三號卷第十九頁照片參照),適與目前一般夜市小販之裝扮雷同,而與一般遊逛夜市之民眾服飾有異。蓋一般民眾並無需繫掛如此大型之錢包遊逛夜市。故被告之上開辯詞實與常人之經驗有違,難予採信。
㈢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麗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前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在屏東縣潮州地區夜市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場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第一次查獲後未久即再度犯之,且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真誠悔意,日後仍有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商標衣物共計十九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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