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張鳳玉
原告與被告 蔡黃月霞 間返還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