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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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47號、88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8日出所,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7月,於92年2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80巷69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量處徒刑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僅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雖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丟棄明確,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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