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MU868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A00YMU86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騎乘AFY—五三一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行駛人行道,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忠孝東路因為施工重新鋪路,兩邊各僅容單線通車,車輛很多,伊當時要停車,但被施工標誌阻住,不能上人行道停車,所以伊就騎過去一點,再倒回來騎上人行道,上人行道約幾公尺後伊就馬上熄火,下來徒步牽車找停車位,牽了約二十公尺就被警察攔下,說伊違規在騎樓騎車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單人服勤,負責舉發交通違規,我當時在永吉路一二0巷、忠孝東路西向東的位置,我正在那裡開另一名違規車主的單,異議人剛好從我對向過來,所以我看到他騎車上來人行道,他看到我才停車,我就過去舉發他,並非異議人上了人行道就下車」、「看到異議人的時候,人行道上車子不多,沒有其他人會擋住我視線」、「異議人當時是在騎樓」、「當天忠孝東路有施工,它原本是四線道,兩邊來往各兩線道,舉發當天有兩個車道在施工,剩下的兩個車道就開放一個給對向使用,所以變成來往各一個車道」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斟酌賴員在該處服勤交通勤務,本即有特別注意交通違規事件之原因,是故,乙○○前開指述,應可採信,即異議人亦不否認有騎車上人行道之事實,綜上,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現場週邊道路簡圖、路況照片為證,惟查,依異議人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騎上忠孝東路的人行道後,到家家牛排下車牽車」等語,以及證人乙○○指稱:「異議人下車的位置,剛好在六號照片上女生的位置」等語,對照異議人提出之五號、六號現場照片顯示,家家牛排在上開路段左數第二間房屋,足見異議人騎車上人行道,約莫已過一棟房屋之寬度,目視推估約達五至十公尺,有相當距離,係有意為之,非爭取車行緩衝可比。何況人行道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具有事前規範來往人車,使用路人知所遵循,各安其分,塑造整體交通環境之作用,事後則有釐清交通事件之相關人責任,定分息爭之功能,性質上不容用路人無視其存在,各行其是,任意進退,否則,機車既可騎上人行道,則行人當可不經斑馬線穿越馬路,車輛亦得隨意迴轉或逆向行駛,其結果,來往人車無法合理預判彼此之行進方向、速度,殊難想像有何交通秩序可言,以此論之,異議人騎車上人行道,明顯違規,既不因順向或逆向行車而有異,亦不因該處道路施工致交通壅塞而有別,直言之,異議人所為,無非貪圖一時方便,心存僥倖而已,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餘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機器腳踏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亦有適用。又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異議人確有前開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情事,已見前述,處分機關因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現場交通紊亂,無奈之餘始騎車上人行道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