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直行經臺北縣永和路、光環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5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伊於上開時間配合臨檢酒測,當時警方先告知酒測值為0.32,伊於是簽收該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但警方後來又改稱酒測值為0.35,伊因而要求查看測試列印紙,竟遭警方拒絕,伊深感臨檢過程不民主,故拒絕簽收告發單,且伊因酒駕被保管之車輛保管費按日計算亦不合理,酒測完畢後,警方原先允諾會幫忙叫車載伊回家,但卻食言此情,應有警方當天之錄影可證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9月2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直行經臺北縣永和路、光環路口,為警當場攔停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5MG/L,嗣拒絕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為警在該欄記明:「拒簽收」等語,上開舉發經過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並經異議人在異議狀內自承,堪以認定。
(二)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超過0.25MG/L到0.54MG/L,尚未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處以行政罰即可。異議人於98年9月22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路、光環路口,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之違規,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1紙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警方原先告知酒測值得係0.32後又改稱0.35實有錯誤云云,然查該測試列印紙上「酒測值」欄顯示0.35MG/L、22:40之數值,「被測人」欄亦有異議人親自之簽名,異議人對此酒測行為,當時應無異議始會簽名,異議人既自承確有簽收該列印紙,自無庸調取相關錄影以證。且不論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係0.32MG/L或0.35MG/L,均超過0.25MG/L之裁罰標準,異議人空言辯稱酒測結果有誤影響其權利云云,並不可採。至異議人泛稱舉發過程不民主等情,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故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異議人裁處19,500元罰鍰,吊銷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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