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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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即罹患糖尿病併血液循環障礙及神經病變、高脂血症、精神官能症等疾病,四處前往全國各醫院求診,迄今尚未痊癒,聲請人因並非醫生,疏未於該案偵、審程序中提出患病之證明,法院亦未審酌聲請人無能力為詐欺之事實,爰提出診斷書二紙,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該証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提出台灣省立台中醫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所開立,記載其罹患有「①精神官能症;②糖尿病併血管及神經病變」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二二號裁定其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該案卷可稽,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另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開立,記載其罹患有「情緒不穩、焦慮、緊張、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診斷為精神官能症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再審,惟查上開診斷書係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開立,聲請人右開案件係八十六年五月下旬至同年八月二十日間所犯,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時間有異,又本件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 呂錦煌 指訴歷歷並有證人 周介汶朱勇康潘錦龍陳瑞芬 等人之證述,聲請人且能替告訴人呂錦煌代撰上訴狀,於案發後復致函告訴人等情(詳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書),再再顯示聲請人並未因罹患之病而影響其心智,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情緒不穩、焦慮、緊張、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從認定聲請人無法為本件犯行,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再審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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