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 葉秀菊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科林商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除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8,7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復於第2項請求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揭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欠裁判費3,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