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嘉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判決於106年7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6月1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於106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106年3月7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於106年7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7月21日至108年7月20日。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05年6月1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之肇事逃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犯之罪名固不相同,惟此該二罪保護之法益均為公共安全,立法目的亦兼有維護交通安全之用意,足認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難認受刑人為惡性輕微之偶發性初犯,本件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南投地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肇事逃逸案件審理中,即坦白向承審法官陳述另涉有於105年6月1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緩起訴處分已被撤銷,嗣承審法官審酌全部情狀後仍為抗告人緩刑之諭知;足見前案宣告緩刑之際,後案之相關犯罪情節既已得預期而經考量在內,自不得又以同一事由,逕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然前案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仍應審酌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及原裁定,均未見有任何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顯非允當,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且抗告人於接受緩刑宣告後,時時警惕,奉公守法,不敢再犯,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事,並請參酌抗告人因長期壓力過大,患有憂鬱症、失眠、心律不整等疾病,還需奉養老母撫養幼女等情,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否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兩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所犯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合加以判斷。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一方面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另則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惟宣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以資因應。然倘宣告緩刑之際,同一因素已得預期而經納為宣告緩刑之考量,則該因素自不能再認係宣告緩刑後之具體事證,而執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此於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法院已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考量一切情狀,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而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負擔時,尤應嚴予遵守,審慎斟酌是否另有附條件緩刑宣告時所無從預期之其他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據為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基礎,俾避免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負擔後,又再遭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之執行之不利益。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南投地院於106年6月27日
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6年7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6月13日故意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同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7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抗告人所犯前案係於106年4月17日偵查起訴,經法院審理
後於106年6月27日判決,於106年7月21日確定;後案則在105年6月16日偵查終結,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3月7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而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同上法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6年7月27日確定。從而,於前案經該法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判決為緩刑宣告時,後案雖尚未經同法院裁判終結,然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即由其選任辯護人於106年6月13日向前案審理之法院提出刑事答辯一狀載明「被告甲○○除於105年間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按因被告涉犯本件肇事逃逸行為,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被告甲○○沒有其他任何刑事前科,素行非常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之抗告狀附件一:刑事答辯一狀影本))。並由選任辯護人於106年6月13日審理期日,向承審法官當庭陳明「被告為認罪答辯,情節特殊的狀況請審判長審酌,被告坦承犯罪,有酒駕前料,緩起訴有被撤銷,此外沒有其他的刑事前科,也有正當的職業,工作目前是新光埔里的經理,他本身有罹患憂鬱症、失眠、心律不整,且與前妻離婚,狀況較為不好,家裡有一個媽媽要扶養,及一個女兒都需要被告扶養,經濟重擔完全在被告身上,當天發生的情形,可能是被告用藥狀況不是很理想,吃了又睡不著,就吃了其他診所的藥,後來想說要出門買東西吃,才會發生這些事情,事故發生後,告訴人 陳韋方 行動自如,拿著手機在拍照錄影,也沒有明顯的外傷,被告與陳韋方也有談了五分鐘左右,看不出陳韋方有任何受傷的情況,本件法益侵害屬輕微,如果去執行的話,整個家庭就會垮掉,事後也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如答辯狀所載,並引用刑法第59條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之抗告狀附件二:
南投地院10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影本)。而抗告人所犯後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亦據抗告人坦承並為有罪之陳述,顯然於前案判決時,雖後案尚未裁判,惟並非不得預期後案之審判結果可能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之條件。此際,法院猶仍參酌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及辯護意旨狀中所陳意見後,而宣告附條件緩刑。據此應可推認前案宣告緩刑之背景事實,已含後案可能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乙情在內,並無後案犯罪情節不能為前案法院審理時所知,而無從於緩刑宣告之背景事實內予以考量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宣告附條件緩刑之際,後案之相關情節既已得預期而經考量在內,倘又僅以同一事由如後案之客觀情節、或其他已得預見之事實執為受緩刑宣告者並無改過遷善之意之依據,撤銷前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不僅重覆過度評價,亦有失原緩刑宣告之良善美意。
㈢又抗告人雖於前案肇事逃逸罪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被告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前案之承審法官於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欄業已載明:「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策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被告現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通訊處經理,須照顧母親、未成年女兒1名、患有憂鬱症等情狀;且被告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等情,有前案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判決在卷為憑,足見前案之承審法官亦認抗告人係一時怠忽致罹刑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佐以抗告人於後案警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不嚴重,同為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堪認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不足以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尚難以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保護之法益均為公共安全,而認抗告人未能自省,主觀上已顯其惡性或反社會性。況且抗告人係於105年6月13日犯後案,而前案係於106年6月27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於106年7月21日確定。據此,堪認抗告人並非於緩刑期間無視緩刑之宣告而更犯後案,且抗告人於接受緩刑宣告後,已履行義務,向公庫支付3萬元,即未再犯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尚非全然無悔過之心,前案緩刑之宣告,對抗告人亦非絕無收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從而,本件抗告人發生酒駕之後案時間,既在前案經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前,則其行為時,既尚未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因此緩刑宣告前之犯罪,遽謂在後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末按抗告人所犯前、後案所侵害法益性質雖相同,後案犯罪
情節顯然較輕,檢察官因而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後案亦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較輕於前案所受宣告刑,足見抗告人於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較輕,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抗告人另一犯罪之前案,前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後案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準此,應難認抗告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尚不得僅因抗告人於緩刑前犯罪,即一律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本院審酌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並未就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件,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抗告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而原裁定亦未考量緩刑制度立法意旨,並就前案及後案之上揭各情詳為審酌,以說明同是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先後判決,何以後案之判決足以推翻前案給予抗告人緩刑機會之必要性,而遽依檢察官聲請,以後案之有期徒刑判決而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雖於緩刑前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既難認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礙難准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無據,原裁定遽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撤銷;又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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