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正興與其兄 許國慶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 蘇偉宏 與其等母親前曾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一同前往不知情之 田榮輝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找蘇偉宏,許正興與許國慶進入上址客廳後,許正興即徒手毆打蘇偉宏之頭部,許國慶則徒手毆打蘇偉宏之臉部、眼睛、頭部、手等部位,致蘇偉宏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起訴書所載傷勢有誤,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 嗣蘇偉宏 逃離現場,許國慶與許正興有繼續追打蘇偉宏,後因民眾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偉宏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正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30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
37、45至46、第57至64頁、第81至8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下稱偵卷】第69反面至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田榮輝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65至68、75至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4張(見偵卷第34至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頁)、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4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6年5月12日函暨附件及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99至104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許正興與共同被告許國慶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88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①案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②案件),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4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③案件);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④案件);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⑤案件);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⑥案件);上開③④⑤⑥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蘇偉宏與其等母親前曾發生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夥同其兄即共同被告許國慶以前揭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原諒,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尚有幼兒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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