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聲明人 鍾承憲 法定代理人 鍾志鴻 聲明人 林宜萱 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張嘉玲 聲明人 張宇喨 法定代理人 陳盈琇
張証凱 聲明人 蘇原弘
蘇芫尼 法定代理人 蘇豐祺
吳翠嬌 聲明人 蘇彥杰
蘇倖玄 法定代理人 蘇豐健
羅瑋凡 聲明人 陳品辰 法定代理人 陳星宇
蘇雨涵 聲明人 江翊豪 法定代理人 蔡梅玉
江明倫 聲明人 陳瑋豪 法定代理人 蔡梅君
陳世玄 被繼承人 張徐月 李(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 張阿福張志雄張金標張燿鐺張秋琴張綉枝 、張証凱、張嘉玲、 張瑞珍張雅婷 、蘇豐祺、蘇豐健、蘇雨涵、蔡梅玉、蔡梅君、 蔡明富蔡旻夏 等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則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鍾承憲、林宜萱、張宇喨、蘇原弘、蘇芫尼、蘇彥杰、蘇倖玄、陳品辰、江翊豪、陳瑋豪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
6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鍾承憲、林宜萱、張宇喨、蘇原弘、蘇芫尼、蘇彥杰、蘇倖玄、陳品辰、江翊豪、陳瑋豪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張阿福、張志雄、張金標、張燿鐺、張秋琴、張綉枝,及孫子女張証凱、張嘉玲、張瑞珍、張雅婷,以及外孫子女蘇豐祺、蘇豐健、蘇雨涵、蔡梅玉、蔡梅君、蔡明富、蔡旻夏等人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外孫子女 蔡玉倫 ,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次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鍾承憲、林宜萱、張宇喨、蘇原弘、蘇芫尼、蘇彥杰、蘇倖玄、陳品辰、江翊豪、陳瑋豪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前揭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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