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珊妃
胡家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支票貳張(號碼:DI0000000號、DI0000000號)背面偽造「 黃政吉 」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最末補充「丙○○並因而獲得650,000元現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就被告乙○○所犯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均證述略以:伊與被告是104年3月間透過證人 鄔金圳 介紹而認識,伊認識被告沒有多久,被告就主動向伊說自己有在收牌做六合彩、地下539及樂透彩之組頭,並詢問伊要不要下注,伊於104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證人鄔金圳住處,向被告簽了105支牌,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開獎後中了5個號碼,獎金350萬元,被告自己就是組頭,是自己收牌,不是代為下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51頁);復證人鄔金圳於警詢陳稱及偵查中具結均證述略以:其與被告、證人丙○○大約都是在103年間認識,因為之前證人丙○○及被告均會到其現在住處,所以渠等因而認識,被告並向其承租現在其之住處,被告本身就是六合彩組頭,而證人丙○○於104年9月22日時確實有在其住處向被告下注,被告自己就是組頭,有在吃牌,不是代為下注等語(見偵卷第第28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58頁);又證人 鄔萬來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為被告有幫伊兄即證人鄔金圳工作,因此而認識被告並知道被告有在擔任六合彩組頭一事,被告亦曾向伊表示自己有在吃牌,並詢問伊要不要簽注,而於104年9月22日當天,一群人在證人鄔金圳住處討論簽注的事,證人丙○○有向被告簽注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再證人 吳梅花 於偵查中陳述:其認識被告,被告是組頭,其曾經跟被告買過539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反面)。綜上以觀,證人渠等對於被告擔任組頭,並在被告承租處即證人鄔金圳之住處,接受他人下注從事簽賭一事證述明確,且渠等證詞均大致相符,復參證人丙○○、鄔金圳、鄔萬來與被告均為認識期間非短且常有聯繫之朋友,並無仇怨,甚至證人鄔金圳尚將其住處出租予被告等情,顯見證人渠等應無故意構陷被告之理。另佐以證人丙○○、鄔金圳、鄔萬來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渠等證詞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況證人丙○○於104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確實有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105支牌,並當場交付賭資8,400元予被告一節,亦為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第69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吻,並有證人丙○○所提供之簽單影本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簽單翻拍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是被告辯稱僅是代為簽牌,並非組頭云云,顯係狡飾之詞,毫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且為50多歲之成年男子,並在中華民國統一促進黨擔任福金黨部副主委職務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名片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第21頁),顯見被告為智識程度非低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被告應明白於支票上簽署姓名之意義為何,且知不得簽署他人之姓名之理,倘有人要求自己簽署他人之姓名,應可斷然拒絕。然被告明知其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卻仍於上開支票之背面偽造簽署「黃政吉」以使證人 崔長英 提供金錢借予乙○○,其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並主觀犯意甚明。又證人崔長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鄔金圳帶1名男子及1名女子來找伊,該女子拿出2張支票作為擔保,要向伊借款100萬,但伊表示只有70萬元,該女子表示70萬亦可,後來伊要求渠等3人要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伊,該男子即表示自己未帶身分證,並轉頭對該名女子說:「我不是有1張名片放在你那邊嗎?」,該女子於是拿出名片給該男子,該男子就將名片交給伊,並告訴伊自己就是黃政吉,且伊並要求鄔金圳及該2人都必須在上開
2張支票的背面簽名,作為背書保證,於是渠等3人均在上開支票的背面簽名,伊當時並沒有注意到發票時是黃政吉,伊的想法是只要對方簽自己的名字就好,以作為擔保之用,即便該男子於上開支票背面不是簽署「黃政吉」,伊也是會將錢借給乙○○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而證人崔長英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亦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證人崔長英僅是要求被告簽署自己之姓名,並無要求被告必須於上開支票背面簽署「黃政吉」一節,應為事實。是被告辯稱是證人崔長英要求其於上開支票背面必須簽署「黃政吉」云云,顯為臨訟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9月初之某日起至
104年9月22日下午5時止之期間,雖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然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接續在上開支票上偽造「黃政吉」之署押並行使之,係於密接時地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犯上開賭博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1、被告丙○○99年間因妨害風化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乙○○不思謀財正途,為圖不法之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丙○○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與被告乙○○對賭,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在上開支票背面簽署「黃政吉」,足生損害於黃政吉,均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乙○○對於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對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其態度尚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乙○○聚眾賭博,並收取被告丙○○所交付之簽注金8,
400元一情,業據被告乙○○及丙○○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3頁反面),是該8,4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因賭博贏得獎金,被告乙○○因此給付660,000元左右現金予伊等語(見偵卷第5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丙○○說其下注之六合彩中獎,並要求伊給付獎金,被告丙○○因此拿到現金650,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是被告丙○○因賭博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50,000元一事,應可認定。準此,前開8,400元、650,000元分別為被告乙○○、丙○○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是均當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乙○○、丙○○賭博犯罪所下注之簽單4張及簽單1份,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開啟沒收執行程序徒生勞費,有損公益,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未扣案之支票2張,業經被告丙○○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支票背面為背書偽造之「黃政吉」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