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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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叔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叔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于叔正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8(下稱本件住處)之 吳憫慧 為隔壁鄰居。于叔正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下稱案發當日)前一日晚間因見吳憫慧將其鑰匙(下稱本件鑰匙)遺忘在本件住處大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件鑰匙侵占入己。嗣 王明仁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案發當日前往于叔正之住處拜訪,于叔正見吳憫慧準備外出,竟另行起意,告知王明仁其持有本件鑰匙,2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許吳憫慧外出後,由于叔正在電梯口處把風,王明仁則進入本件住處內,竊取吳憫慧所有之戒指2只、手鍊1條、手錶2隻、藍色零錢包、印章、手機配件包1盒(總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下稱本件財物)得手。嗣於同日
13時10分許,吳憫慧返回住處,見王明仁竟從其住處門口走出,且手提吳憫慧放置於住處內之手提袋以及本件鑰匙。
吳憫慧遂與王明仁發生拉扯,並搶回該手提袋,于叔正、王明仁則趁隙逃離該處。
二、案經吳憫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于叔正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第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發當日王明仁係自其住處取得告訴人吳憫慧之本件鑰匙,且王明仁持本件鑰匙進入本件住處竊盜之際其有在本件住處門口附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他人持有物及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本件鑰匙係伊前夫 范良建 於案發當日約1週前所拾得,伊知道王明仁有拿本件鑰匙,但伊當日在門口講電話,對王明仁之竊盜犯行並不知情,客觀上沒有為王明仁把風,主觀上也沒有與王明仁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憫慧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是伊鄰居,伊於事發當日回家時走出電梯後,有遇到被告向伊搭話,伊回話後往家裡走,竟看到王明仁從自己家裡走出來,伊就向前質問,王明仁手上帶著白手套,一手拿著伊的袋子、一手拿著伊家鑰匙,伊指著鑰匙說「那是我的」,並把鑰匙搶回來,且趁著王明仁反應不及,把袋子也搶回來,被告當時站在伊後面,而伊把東西從王明仁手上搶回來後,有聽到被告對該王明仁說:「好了,我們走了」,伊才發覺被告和王明仁是一夥的,而伊在案發後回想起來,當日伊外出時,有遇見被告,並看到被告把手伸到窗外向下招手,但是伊當下沒有多想,回想起來覺得被告是在打信號給該名王明仁;伊最後一次使用鑰匙是在案發當日前一日23時許接朋友下班進門時,隔天即事發當日11時許要出門時就發現鑰匙不見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42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第38至39頁)。參諸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就其遺失本件鑰匙、發現被告及共犯王明仁在場之過程、被告及王明仁之反應等細節均能詳予證述,且前後並無出入,當係出於親身體驗所為之證述, 佐以 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並無過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47頁),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證已堪信實。且核與共犯王明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被告說她有看到告訴人的鑰匙插在門上,她就拔下來,案發當日伊為了買筆電的事去被告家,被告就提議讓伊做本件犯行,當天是被告確認告訴人出門並在電梯口把風,伊進去不到2分鐘,就聽到被告說「他們回來了」,伊忘記有拿到什麼,只記得伊有開兩個抽屜,把東西倒進袋子裡,伊拿著袋子走出來後就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有質疑伊,伊就把袋子放了往電梯跑,然後跟著被告一起下樓,被告對於伊要去鄰居家中竊取財物這件事情是清楚的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卷第52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05號卷第25頁、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卷第60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既於警詢中供陳:該棟大樓之進出與電梯使用均需使用磁卡,王明仁進出都係由伊帶同,因為只有伊有磁卡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2頁),足認王明仁在無被告帶領之情形下,並無法自由出入本件住處所在之該棟大樓。是倘非被告將其拾得本件鑰匙之事告知王明仁,並明確指示本件鑰匙得以開啟本件住處,王明仁縱在被告住處取得本件鑰匙,亦無從得知作為何用。且據此亦足以推知被告雖僅分工在場把風,然應係主動提議策劃本件入宅行竊犯行之人,否則王明仁在自由出入本件住處所在之大樓即有困難之情況下,如何能在告訴人離開本件住處約10分鐘之際即竊盜得手,是認王明仁前揭於偵審中之供述,與常情相符,亦堪採信。復有吳憫慧住處大樓大門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有先將告訴人遺留在本件住處門上之鑰匙侵占入己,再與王明仁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本院審理中所辯本件鑰匙為其前夫范良建所拾得等情(見本院易緝卷第53頁、第248頁),然本院職務上所知查知范良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卷第33頁)顯示,范良建於本案案發前之105年3月25日即經查獲而入監服刑迄今中,則於本案案發之105年
6月10日之前一週至本案案發之日,絕不可能在本件住處拾獲本件鑰匙,足認被告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顯非事實,無從憑採。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王明仁進入本件住處偷竊時,伊因跑出家門在安全門旁講電話,所以完全沒看到王明仁在做什麼,不知道王明仁有無偷東西,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與王明仁拉扯云云(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90-2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鑰匙是伊前夫范良建在本件案發日前幾天撿到的,鑰匙就放在伊家桌上,伊也知道是鄰居家的鑰匙,當天伊知道王明仁有拿鑰匙,但伊當時在門口講電話,伊有阻止王明仁,是王明仁突然進去告訴人家中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3頁),則被告就王明仁如何取得本件鑰匙以及其是否知悉王明仁持本件鑰匙行竊等節,所辯前後自相矛盾,更無法合理解釋王明仁如何知悉置於被告屋內之鑰匙即係被告鄰居家之鑰匙?又係如何取得本件鑰匙行竊?則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並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被告見告訴人遺留本件鑰匙在本件住處門上,明顯係屬居住於本件住處內之人所有,卻未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卻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自居為鑰匙所有人地位而據為已有,進而交付予王明仁使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王明仁就前揭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偶然遺忘鑰匙於其門上,竟心生歹念先將鑰匙侵占入己,再伺機夥同王明仁持鑰匙入宅行竊,全然無視他人家宅之隱私安全、財產法益,考量其主動提供王明仁本件鑰匙、觀察告訴人出入住處時間,並於王明仁行竊之際把風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分工之程度,惟念告訴人已自力取回本件鑰匙及財物,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有侵占、竊盜犯行等前科,然獲判拘役、罰金刑或緩刑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懷孕、無業之經濟狀況,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件遭被告侵占之本件鑰匙及與王明仁共同竊得之本件財物,均由告訴人自力取回,經告訴人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39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