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陳奕亭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組警員依民眾之檢舉(檢舉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查獲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9時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認確有違規,將違規事實更正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警方所供照片可知,系爭汽車當時尚未完全停止為煞車狀
態(煞車燈呈現亮燈),且當時原告懷孕約5、6個月,孕吐嚴重,又當時前方亦剛好有行人經過,為避免撞上前方民眾而減速停下,警方開立此罰單與常理甚有不符。原告的孕吐情形是偶發性、不定時的,所以並不是嚴重到不能開車,且原告行駛的都是一般道路,系爭路段就是原告平時上下班固定的行經路線,沒有預期到當時會突然孕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交通法規(詳參卷附答辯狀)。
㈡舉發機關106年1月23日函文略以:經檢視原舉證錄影畫面
,旨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繪設清晰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舉發員警製單時,違規事實誤錄為「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惠請貴處予以更正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後,依權責裁處等語。
㈢按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此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所明定。揆諸本案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足證原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屬實,則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3日函文暨所附檢舉錄影光碟、翻拍之違規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檢舉光碟置證物袋內),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原告將系爭汽車停
放於上開地點之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2.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3.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惟主張:本件係於駕駛過程中,因懷孕造成孕吐,不得已始在路邊停車等語。而原告配偶黃瑞明(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陳稱略以:當時原告懷孕,孕吐嚴重,所以才會停在路邊,準備稍做休息,當時前面剛好有人經過,所以就停車在該處暫停,原告當時在該處停車大約5至10分鐘左右,而原告在事發前一天有去診所照高層次超音波之收據,可以證明原告當時確有懷孕,而且前一天剛做完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筆錄),並提出台兒中山集英聯合診所收據影本1紙為憑(本院卷第3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資料,顯示其確於106年4月間產下一女(參本院個資卷之戶籍資料)。據上可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當時確係懷有身孕,並已有身孕約5至6個月,而此項事實亦為被告所未否認,足認屬實。此外,觀諸舉發機關所提檢舉民眾提供之違規錄影光碟,其錄影時間僅有2秒(即為檢舉人車輛行經原告車輛旁之一瞬間,詳參卷附光碟),而畫面中明顯可見原告車輛當時車尾之煞車燈均為亮啟(此亦可參本院卷第20頁之翻拍相片2張),由此足證,原告當時人確在車上,則原告所稱其當時係因孕吐嚴重而暫停路邊一情,即非全然無據。
4.又所謂「孕吐(morningsickness)」:指「俗稱『害喜』,中醫稱為『惡阻』,也稱為在孕期時嘔吐(nauseaandvomitingofpregnancy,NVP),係指懷孕期間的症狀,包含噁心或嘔吐,英文雖直譯為晨間不適,噁心或嘔吐的情況卻可能在一天中任何時段發生,典型孕吐症狀發生在懷孕第4週到第16週之間,約有10%的女性在懷孕第20週後還是有此症狀,嚴重症狀稱為『妊娠劇吐』,且可能導致體重減輕,而孕吐是許多孕婦在懷孕初期會經歷的一種生理現象,約發生自受孕後第5、6週,但也有更早的,因人而異,孕吐常在早晨特別明顯,所以英語稱孕吐為『MorningSickness』,意即『早晨的疾病』,孕吐往往造成孕婦身心不適,嚴重孕吐需要接受治療,不過也有孕婦孕吐現象不明顯,甚至本人並無特別的感覺。至孕吐原因尚未有定論,但可能跟人絨毛膜促性腺激素的變化有關,僅在其他可能原因被歸類、排除後,診斷才有意義。輕微病例可能不需要除了清淡飲食以外之具體治療。若需進行治療,應服用吡哆醇和維生素B6之複合藥物,對嚴重病例,採用其他療方可能不會有幫助,可嘗試甲基培尼皮質醇,體重減輕女性則可能需要管灌飲食」(參網路維基百科關於「孕吐」之資訊)。據上可知,孕吐乃一般懷有身孕婦女所伴隨產生之常見生理現象,雖通常孕吐時間為一天中任何時段皆有可能發生,但早晨卻最有可能發生,亦與本件原告違規臨時停車時(即上午9時8分許)發生孕吐之時間,大致相符,是上開原告所述,並非無據且符常情,應屬可信。而衡情一般懷有身孕之女性駕駛人於行駛途中突發孕吐現象時之情緒反應當然會緊張、焦急、不安,是原告為避免突然產生之不適現象,而為維護路上其他用路人行車之交通安全,因而情急之下在系爭地點違規臨時停車,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認為原告當時之行為確實係為了避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5.至被告雖表示:每個孕婦對自己孕吐情形應該清楚,尤其是懷孕已經5至6個月,原告仍堅持要開車,置道路交通安全及自身、胎兒安全於不顧等語,而認為仍應裁罰。惟如前所述,孕吐發生時間雖通常是在早上,但實際上確是一天中任何時段皆有可能發生,可見孕吐時間並不固定,又我國交通法規並未有禁止孕婦開車之相關規定(蓋目前女性婚後繼續工作之比例日益提高,則孕婦工作、駕車之情形自難避免),是原告在行駛中突發之孕吐不適現象,在此緊急狀況下,原告依據當時系爭路段之路況【依檢舉光碟之翻拍相片所示,原告停車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彎道、隧道、圓環、人行道、行人穿越道、險坡、公共汽車招呼站或消防車出入口、轉彎處等其他明顯阻礙交通地點,且依相片所示,當時該路段之車流量稀少,路邊亦僅有原告一台車輛在臨時停車,顯然不會造成妨礙該處交通之情】,在權衡交通行車安全與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判斷當時不會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狀況下,選擇於該處臨時停車,實屬人之常情,尚難期待或苛責其當時仍須遵守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每個人或可試問自己,在當時情況下會選擇暫停路邊、還是繼續行駛?)。且按,救助或保全原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法益,應較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臨時停車行為所侵害之交通秩序法益為重,應認此一避難行為尚不至於過當。又原告主觀上確實係出於救助其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為交通違規行為,足認本件確實存在緊急避難情狀及實施避難行為而該當於緊急避難之要件,核諸前開說明,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故原告主張應不予處罰一節,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然依前所述,其係為避免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具故意無視或違反交通法規之惡意,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尚難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而被告僅憑檢舉民眾所提供一段2秒鐘之錄影畫面,逕依相關法規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元,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