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崇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崇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業已明示被告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酌前科與本案犯後之和解處理速度、態度上有別以往,顯見非不知悔改,而被告於110年1月假釋後又再犯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並非漠視他人財產權來滿足自身需求,主因是被告國中肄業,加上是名更生人,在犯案期間,因疫情嚴峻,百業蕭條,被告連從事粗工都無法溫飽三餐,是在此情形下才犯本案,原審量刑實屬過苛,請法院重新裁量,從輕量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已說明認定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頁),核無未合,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無法藉由前案科刑處罰有所自省並克制所為,應嚴予譴責,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經由母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將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
㈢據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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