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王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裁定,要無再審之可言,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裁定既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則針對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依法駁回其聲請。查本案依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王國華所提再審聲請狀(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4號卷第3至8頁),其狀首已載明聲請再審之案號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依上開說明,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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