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如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111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49、111年度偵字第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林心如與名稱「詐騙集團1號」對話,被告一開始就未曾詢問徵求帳戶者之公司、來歷及所在,僅因對方稱「每月薪資四萬加抽成,用你帳戶成功購買一枚比特幣,會給你5000抽成」,即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並連同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對方;甚者,在對方告以「約定設為兩百萬,這樣你抽成會高很多」,被告又即回覆「好的」,並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上已顯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根本只在意可獲得之對價,而對於使用其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毫不關心。㈡對照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供稱:「(問:妳是否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或幫助他人,可能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答:我知道。」;110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問:你知道對方背景、真實年籍?)都不知道。」、「(問:有無就對方說詞去查證?)沒有。」、「(問:你知道匯入你帳戶之款項來源、性質?)不知道。」、「(問:所以上開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幫忙轉帳即可?沒有提供履歷、證書?)是。不用。」、「(問:陌生人徵求帳戶,是不是極有可能用於非法用途?)是。」、「(問:你能確保對方對於帳戶之用途?)不能。」、「(問:你是為了獲得提供帳戶的高額對價,所以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是。」足認被告知悉任意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可能涉嫌犯罪,然仍為了高額對價,絲毫不加查證,即將本案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益徵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有所預見。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於警詢稱自帳戶轉出11筆款項(提示警詢筆錄第5頁)?流向?其他款項何人轉出?)是,我每次轉帳時,對方要我轉去不同的帳戶,我也是用網路銀行轉帳的。其它的是公司用我的網銀帳密轉的。」、「(問:所以你與對方同時都可以操作網銀轉帳?)是。」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仍可支配該帳戶,故得以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並查看帳戶款項之支存情形;而對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金額,除被害人 周輝國 曾於110年7月29日匯入120萬元外,其餘為878元至18萬元間之金額(多數為數千元至數萬元),出入筆數眾多且來自不同帳號,明顯與被告提出之對話中「(被告:我比較好奇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買?)詐騙集團1號:比特幣價格現在是一百多萬一枚,銀行每天會限額100~300萬,如果今天老闆需要購買100枚比特幣,就會需要很多帳戶協助購買了啦!」所述及因該名「老闆」購買金額龐大,故需要使用他人帳戶之原因差異甚大,惟被告仍昧於此情,持續自帳戶轉帳,益徵其抱持不在乎的容任心態參與其中。㈣原判決雖以被告斯時年僅20歲、仍為學生,及家中經濟情形,而認被告注意能力及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較常人為低亦有可能等情,然被告於行為時,實已具刑法完全責任能力,且其於偵查中亦供 陳大三 就讀中,曾在早餐店等餐廳工作過,月收約1、2萬元等節,故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弱或缺乏情形;且參其上述過往工作經驗,對照本案對價及工作內容,亦可知被告實圖不需實質花費勞力、時間,僅需輕鬆提供帳戶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可獲取高額對價之工作,罔顧其與徵求帳戶者毫不認識及帳戶給陌生人將可能被用以從事犯罪之前提下,立即將本案帳戶提供彼等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係經相當利益判斷後所做之決定,應可認定其交付帳戶當時,確實有容任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對方答應給付每月新臺幣4萬元及一定之抽成,如認被告無罪,將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無助社會治安。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本條規定以行為人行為時預見結果之發生,仍執意而為為其要件。本件參酌被告行為時之年藉、職業、經濟及家中狀況等情狀,以及被告在警、偵及審理中供述,與由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人對話綜合以觀,被告於行為前雖有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之人,欲騙其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及密碼,供詐騙及洗錢之用,惟經過對方話術洗腦後,被告於交付該帳號及密碼時,業已確信對方不是將之用於詐騙及洗錢之用,且其後將之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用亦非其本意,被告提供帳號及密碼之行為雖未能謹慎思考及盡查證之義務,致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惟僅是在當時家中環境困頓之下未及小心處理,尚難認定被告對其交付前揭帳號及密碼時已預見其行為將做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
㈡詐欺集團之人每每利用輕鬆可獲重利為餌,騙取社會大眾投
資現金或交付帳戶及密碼,是詐欺集團之人所聲稱獲利,往往僅為其詐騙手段,不能因此認為詐欺集團之人曾聲稱被告可獲重利即認定被告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及密碼將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根絕目前社會詐騙之亂象,有賴社會大眾及政府之努力,惟對於實際已發生之案件仍須依據證據為認定,以期毋枉毋縱。
㈢綜前所述,原判決認為本件尚無證明被告犯罪,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