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士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詹士杰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現行(即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詹士杰(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且未提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互有不同,上開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前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按,惟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故依法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依法應併執行之,均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表:聲請人詹士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不在聲請範圍內)犯罪日期111/05/28110年10月10日至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7、107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判決日期111/06/28112/04/2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01112/05/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63號(已執畢)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3號(尚未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