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賴明宏 即茗程工程行相對人 黃德煌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伊員工,兩造屬承攬關係,相對人發生事故當日,並無任何承攬工程需施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自民國110年7月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泥作師傅,其於111年11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屬職業災害,而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予以補償,有其起訴狀可憑,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相對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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