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甲○○被告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75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551號清償借款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在案,惟原告對該執行名義並不知悉,且未受到關於本案相關文書之送達,是該執行名義之送達有不合法之情事。
㈡、另本件執行名義雖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75號核發之債權憑證,然上開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86年度促字第3765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惟上開支付命令於民國86年間即已確定,而被告卻遲至94年間方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時間已距8年之久。按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商品買賣之價金,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是系爭支付命令至91年間,其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業已屆至,然被告卻至94年間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故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況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商品,原告業已透過郵局寄還被告。
㈢、綜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94年8月9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係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給付商品代價為由,向本院聲請86年度促字第376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復持為本件之執行名義,是原告之前揭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原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是被告之前揭請求權既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其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查被告持本院86年度促字第376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7475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無財產可供執行,雖於94年8月9日發給被告新院月94執聖字第7475號債權憑證,惟被告所取得原執行名義既於86年5月6日確定,並經本院給予證明書,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被告卻遲至94年始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則本件顯逾前述五年之時效期間,其原貨款請求之消滅時效堪認業已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前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權利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時效完成業已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為由,主張在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票款之事由發生,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