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指定辯護人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戊○○曾為 林永華 之受僱員工,於受僱期間因林永華之介紹而認識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離職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假冒乙○○鄰居林永華名義,並佯稱供水電工作之用,而向乙○○之兄 林合盛 借用油壓鐵管機器一具,致乙○○之兄林合盛陷於錯誤,而將乙○○所有之上開機具出借給戊○○,戊○○於隔日即委由綽號「 小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售給新竹市○○路某不知情之中古商,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由戊○○與綽號「小龍」之人均分。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任職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吉麗兒美容護膚店內,趁店內經理甲○○忙碌之際,徒手打開甲○○置於櫃檯內之大皮包,自其中竊取八萬七千元現金,得手後即未再前去上班,並經甲○○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之「左岸檳榔攤」,趁檳榔攤老闆娘丙○○不注意之際,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MotorolaV3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隨即將該行動電話攜至新竹市○○路○段○○○號通訊行,出售給不知情之業者 陳秀幸 ,得款一千二百元,供己花用。
三、緣戊○○因積欠二千五百元之房租,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之「左岸檳榔攤」,本欲向丙○○借錢,惟經丙○○詢問是否竊取其所有之MotorolaV3型手機一支,戊○○竟腦羞成怒,要求丙○○莫再相逼,並注意到檳榔攤內置有一只皮包(內有現金三千元、LV小包包一個、SAAB牌汽車鑰匙一串),旋即跑出檳榔攤,並萌生強盜丙○○財物之意念,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兇器之水果刀一支,返回檳榔內,右手持水果刀向丙○○揮舞,左手抓住丙○○的手,並向丙○○稱「跟我進去不要逼我殺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將丙○○帶往檳榔攤之後方,其間,丙○○奮力掙扎欲逃離檳榔攤,並順勢要將置於檳榔攤內脫水機上之皮包帶出,惟仍無法抗拒,遭戊○○強行將丙○○所有上開皮包取走,丙○○見狀自檳攤攤追出與戊○○發生拉扯,詎戊○○竟持水果刀劃傷丙○○左手,致丙○○受有右前臂、右膝擦傷、左前臂兩處撕裂傷一公分及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經丙○○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狀撤回告訴),丙○○因而不能抗拒,戊○○則趁隙攜帶上開皮包逃逸,嗣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於戊○○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扣得LV小包包一個、SAAB牌汽車鑰匙一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二前段)。
理由
一、上揭詐欺取財、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陳稱:
伊向被害人乙○○的哥哥佯稱因水電工作,而需借用油壓鐵管機器一具,借得後之翌日,即委請綽號「小龍」之人拿到新竹市○○路的中古商變賣,得款三千元,則與「小龍」平分;另被害人甲○○皮包內之八萬七千元及被害人丙○○所有之MotorolaV3型行動電話一支,均係伊趁其二人不注意之際而竊取,得手後,現金部分已花用迨盡,另行動電話部分,賣給位於新竹市○○路中古手機行,得款一千二百元,供己花用;伊是因友人的介紹而認識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許,他因尚欠房租二千五百元,就駕駛五三七五-GD號自小客車前去被害人丙○○經營的「左岸檳榔攤」,原本是要向被害人丙○○借錢,但被害人丙○○質詢伊是否要返還其行動電話,伊注意到檳榔攤內有一只黑色皮包,就返回車內拿了水果刀,回到檳榔攤內一手拿著刀,一手抓著被害人丙○○,伊想將被害人丙○○拉到檳榔攤後面關起來,過程中被害人丙○○有反抗拉扯,並被伊之水果刀劃傷,至於皮包內的現金,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五、七三至七五頁),復查:
(一)被告戊○○前開向被害人乙○○之兄林合盛詐取被害人乙○○所有油壓鐵管機器一具之事實,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述明確(被害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且經證人丁○○即服務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之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針對本件查獲經過結證稱:本件係在追查強盜案時,曾前往被告戊○○任職之理髮廳查訪,過程中,獲報被告戊○○曾以借用為由,向被害人乙○○詐騙油壓鐵管機器一具後,就將機器變賣未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並有本院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
(二)被告戊○○上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則分別據被害人 王素真 於警詢、偵查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陳秀幸即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通訊行業者陳秀幸於警詢證述稱:MotorolaV3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許,拿該行動電話來賣,她是以一千二百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再以一千八百元的價格,賣給不知名之客人,被告戊○○來賣的時候,曾表示因為換了行動電話,將故障的手機持來變賣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被害人王素真、丙○○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有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吉麗兒美容護膚店內,竊取被害人甲○○八萬七千元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四張、讓渡證書及被告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MotorolaV3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中所置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等資料附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四、三九、四十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八頁)。
(三)被告戊○○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則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結證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六十頁),另被害人丙○○遭被告戊○○加重強盜財物之際所受傷害為右前臂、右膝擦傷、左前臂兩處撕裂傷約一公分及二公分,經醫院急診縫合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丙○○所受傷害癒後情形,其結果為被害人丙○○左前臂有三處刀傷,手肘部分有一處跌倒傷痕,有勘驗筆錄一紙及受傷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二至七四頁),此外並有被告戊○○出具予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之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出具之贓領保管單、贓物照片一張、兇器照片二張、被害人丙○○警詢所攝受傷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七至三三、
三六、三八頁)及被告戊○○所有,用以對被害人丙○○施強暴所用之水果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自白各節,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戊○○前揭詐欺取財、連續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分別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五十一條及廢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針對本案沒收之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抑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三號著有裁判足資參照。查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右手持水果刀在被害人丙○○成面前揮舞,左手抓住被害人丙○○的手,往檳榔攤後方拉去,復對被害人丙○○恫嚇脅迫稱「跟我進出不要逼我殺妳」,被告戊○○上開之強暴、脅迫手段,於客觀上之通常情況當足以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且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之兄林合盛將第三人即被害人乙○○之油壓鐵管機器一具交付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次第:
(一)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先後二次所為普通竊盜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之。
(二)又被告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三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戊○○曾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及八十五年間,有三次竊盜犯行,另於八十五年間,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雖均不構成累犯,惟徵被告戊○○素行非佳,且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憑己力獲得財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詐欺、竊取他人財物,且竟持刀對熟識之被害人丙○○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強奪豪取財物,誠然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因而造成被害人丙○○身體、心理之創傷,難以撫平,據被害人丙○○所受傷勢觀之,被告戊○○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非輕,事後針對被害人乙○○、甲○○所受損害,均尚未予以合理賠償,然幸被告戊○○嗣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賠償被害人丙○○八萬元後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丙○○之審判筆錄、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狀(針對傷害部分)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九、七八、七九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本件指定辯護人對被告戊○○之科刑範圍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請求,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首先,本院針對被告戊○○之犯行,經審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訴各情觀之,被告戊○○觸法之動機固然係因經濟拮據,復因情緒控制不佳等壓力所迫致,然經濟狀況不佳係現今面臨整體經濟不景氣之大環境下許多人所遭遇之現實問題,而生活之困頓與勞苦,不當成為任意強取他人財物之理由,再者,被告戊○○年輕力盛,若肯腳踏實地,付出勞力,必能解決當下生活困境,核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他人財物之必要,至於被告 潘宗 犯罪後態度良好一情,本院業已據為量處法定刑度參酌之因素,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殊無堪資憫恕可言,自不再為減輕其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案指定辯護人復為被告戊○○主張:被告戊○○詐欺取得被害人乙○○油壓鐵管機器一具之犯行,應符合刑法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等語,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對此亦不爭執,惟查:
1、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於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
2、本案據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查獲經過,足認證人丁○○針對本件加重強盜案件巡邏查訪過程中,業已知悉被告戊○○(綽號「 阿嘉 」)涉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不詳時間,向被害人乙○○之兄佯稱伊受僱於案外人林永華,欲從事水電工作,誆稱借用油壓鐵管機器後,使被害人乙○○之兄陷於錯誤而交付,旋即變賣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戊○○固然在本件加重強盜案遭員警查獲後配合查證供承犯罪,此舉應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由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水果刀一支,進入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左岸檳榔攤」對告訴人丙○○揮舞,強行將告訴人丙○○所有上揭皮包拿走,告訴人丙○○見狀自檳榔攤追出與被告戊○○發生拉扯,詎被告戊○○竟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丙○○左手,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前臂、右膝擦傷、左前臂兩處撕裂傷一公分及二公分之傷害,認被告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丙○○以書狀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提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依前開規定,針對公訴起訴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又扣案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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