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0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61371、52-ZAQ058912、52-ZAQ0632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24日、8月14日行經泰山收費站,為交通○○○區○道○○○路泰山收費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協助掣單)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52-ZAQ061371、52-ZAQ058912、52-ZAQ063275號等3件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於98年3月2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臺北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轉請舉發單位查證,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填掣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63275、52-ZAQ061371、52-ZAQ058912號等共3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1,200、1,200元,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否認前揭「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惟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所以並未收到罰單,以致於未能繳交違規罰款,因此又遭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
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民國95年9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核先敘明。
四、經查:前揭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3張及所附採證照片2幀存卷供參,故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已製發繳款期限為97年9月10日、應繳總額為
100元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簡稱補繳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並於97年
8月21日由其受僱人簽收在案,有遠通公司所附補繳通知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97年8月21日掛號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掛號郵件簽收紀錄在卷可憑。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查本件遠通公司既將補繳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且經同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異議人如有戶籍地址與實際住居所不同情事,本應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陳報實際住居所,實難課以相管主管機關訪查其實際住居所之責,異議人若未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址,自應隨時注意戶籍地址有無相關郵件送達,尚不得以依法得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人未告以收受為由卸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
0、1,200及1,2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