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後,於98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乃經撤銷,並於98年11月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月11日。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8年8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