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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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96年9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於96年5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3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於94年6月中旬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97年5月15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又於96年12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6年9月12日│96年5月29日│94年6月中旬│├──┬─────┼────────┼────────┼────────┤│偵│機關│板橋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7061號│3192號│13104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8031│96年度壢簡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實││號│1961號│1515號││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9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決├─────┼────────┼────────┼────────┤││確定日期│97年1月21日│97年1月31日│97年5月15日│├──┴─────┼────────┴────────┴────────┤│備註││└────────┴──────────────────────────┘┌────────┬────────┬────────┬────────┐│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18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2222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實││2115號│2115號│││審├─────┼────────┼────────┼────────┤││判決日期│97年9月26日│97年9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7日││├──┴─────┼────────┴────────┴────────┤│備註│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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