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弄63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8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桃56線涵洞內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0.25毫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8月1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原處分罰鍰部分無異議,並已繳納罰鍰,然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遭罰,理應僅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嚴重影響異議人之工作權,一旦失去工作,伊將頓失經濟來源,家庭生計亦將陷入困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8年8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桃56線涵洞內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有其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輛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達0.5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又本件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於73年7月25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再於76年10月12日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於79年9月10日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嗣於84年3月22日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其原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如普通小客車等),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已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逕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業如前述,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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