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16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169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丁○○
四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奉准改制並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乙○○於民國82年4月16日,邀同債務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債權借款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利率機動調整並依借據之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並依約定給付違約金。
(三)經債權人向台北地方法院債權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債務人等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315,914元及自民國8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猶未履行付款,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該不足清償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