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6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5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98年6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其同意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曾有服用抗痛寧藥水的用藥習慣,伊真的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抗痛寧感冒液(救人)所含成分,均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
啡之成分,故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檢驗應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07028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8年6月25日經檢方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佐以「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前開辯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猶犯本件罪行、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次數、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