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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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訴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張添丁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

相對人 歐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因此,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即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借名者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關係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就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等規定,向鈞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先位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予被繼承人 張秋徵 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83號繫屬在案。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基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聲請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由本院以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8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訴訟標的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部分,核屬債權請求而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依首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縱認被繼承人張秋徵與相對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在張秋徵所遺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前,聲請人亦無從基於物權關係行使權利,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此,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雅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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