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 瀧興發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郭月娥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異議之訴謀求解決,非依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是除執行法院發見並確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可依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外,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債權人郭月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所有,已興建完成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編為同段3013臨時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101年10月17日為查封登記,訂於103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進行拍賣,嗣因執行法院變更拍賣條件而停止拍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三、本件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億6,600萬元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之建物全部,並於100年10月3日將原起造人創意世家公司變更為伊,且已登記為系爭建物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起造人歷經變更,以系爭建物於尚未達足以避風雨程度時,已變更起造人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再度變更為創意世家公司時系爭建物已屬定著物,可知系爭建物應為合眾公司撥款興建,其所有權人應為合眾公司,且執行法院就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不應為實質、具體之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應由民事法院以判決經調查、審理等程序後始得作實體認定,詎原裁定未通知伊就合眾公司回函表示意見,即遽為實質所有人為創意世家公司之認定,已逾越執行法院之職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誤執行他人之物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又系爭建物前於101年3月14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時,業經地政機關暫編建號為同段2945建號,執行法院於現場測量查封登記時,又重複編列建號,且二者面積不同,恐有使應買人不知有預為抵押權設定而損及拍定人權益,或於拍定並辦理保存登記後漏將該抵押登載致抵押權人之權利受損等不利益,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情事,應予撤銷。且伊已於100年10月3日變更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足彰創意世家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者,縱認系爭建物屬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所有,然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已移轉予伊,即屬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情形,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第5項規定,伊有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利,惟執行法院執行通知漏未記載伊有優先承買權,並有拍賣通知面積不符、未載明預為抵押權登記之記載情事,自屬拍賣不依法標示之情形而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雖以系爭建物於98至100年間起造人係合眾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合眾公司所有,並非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所有云云,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可以參照。查系爭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為創意世家公司,嗣於98年6月9日變更為合眾公司,復於100年8月23日變更回創意世家公司,100年8月29日變更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日再變更為抗告人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建造執照附表㈡有關起造人變更概要影本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創意世家公司提出之附證一)。而系爭建物於99年8月6日已完成屋頂板之建造,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9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工程申報勘驗紀錄表於系爭執行事件卷㈠可稽,據此,於前述99年8月6日系爭建物地上11層樓頂板完成而屬不動產之時,起造人名義固為合眾公司,然抗告人自陳系爭建物於98年6月9日起造人第一次變更為合眾公司,係因創意世家公司將系爭建物交付信託等情(見原法院卷第8頁),而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㈡所附合眾公司以102年10月25日(102)合眾建營字第159號函所陳報創意世家公司、合眾公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三方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內容所示,創意公司與合作金庫間應屬建築資金融資即借貸關係,至於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公司僅係基於管理目的之信託,而非由合眾公司自行出資起造興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自仍為創意公司。此由合眾公司上述函文載明︰「本案『帝圖』係由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其建造執照號碼為96建字第0571號。」、「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為使本案順利完工,特委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人;因信託管理之關係,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至民國100年8月23日辦理起造人變更信託返還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悉依融資銀行民國100年8月12日來函指示,業主已提前清償土、建融貸款,配合辦理後續信託返還事宜。」等語,益得明瞭。甚且,系爭建物倘非創意世家公司投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衡情,抗告人亦無可能於100年9月22日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暨所坐落之同小段5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以,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形式以觀,債權人郭月娥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起造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可堪憑採。
五、系爭執行事件前依債權人郭月娥之指界而於101年7月10日於系爭建物現場查封勘測、實地指界測繪計算,為系爭建物於查封時實際構造之現狀,至系爭建造執照存根所載面積僅為系爭建物興建之前,建築主管機關經審核起造人提出之建築圖說等資料後而為之記載,並非系爭建物興建後之實際構造現狀,二者未完全相符並非異常。另抗告人所指同段2945建號建物,為抗告人對之申請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經地政機關暫編之建號,其與系爭建物登記之事由及依據均不相同,並無重複編列建號之情,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執行事件卷㈠可稽,系爭執行事件經債權人郭月娥之指界及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編定臨時建號後而於101年10月17日辦妥查封登記,且據以於拍賣公告中載明系爭建物前於同年3月21日經地政機關暫編為2945建號建物、且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等情,分別有系爭執行事件卷㈠所附執行勘測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及卷㈡所附之拍賣公告可憑,經核並無違誤。
六、又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同條第5項復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上開條文乃係為解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之權利有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分別設定負擔之情形時,特明定基地出賣時基地應有部分欠缺或不足者之其他區分所有人,以及專有部分出賣時無專有部分之其他基地所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俾貫徹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而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及第2項定義,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而言,且其中專有部分,其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須可獨立,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方屬之,而觀之系爭建物於101年10月17日辦妥查封登記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僅有11層樓之外觀,其內部並無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之各區分所有建築物,尚無從使數人得區分此一建物而各專有其一部,系爭建物非區分所有建築物自明,是抗告人縱於100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小段580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㈠可稽,然系爭建物既非區分所有建築物,抗告人自非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所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尚無專有部分者,即無從主張基於該條項規定而對於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此外,抗告人未能說明伊有何其他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準此,執行法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形式以觀,認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所有,進而依債權人郭月娥指封而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執行,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本件係執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之臨時建號及有預為抵押權登記等內容,復記載系爭建物為第三人占有施工中,拍定後不點交等條件而定期拍賣,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前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均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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