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所載「自民國101年12月起」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1年12月中某日起至102年6月某日止」;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柏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經提高,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同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柏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自稱「 陳光輝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加入詐騙集團,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中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1頁至第37-1頁反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及本案所詐騙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